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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湿地名录管理办法

网址:www.chinagdp.org 来源:资金申请报告范文发布时间:2018-10-15 14:16: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湿地保护,规范湿地认定及其名录管理工作,建立湿地分级管理体系,根据《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9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重要程度、生态功能,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三条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的认定、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的认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重要湿地是指湿地典型性、生物多样性、生态功能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布的湿地。一般湿地是指除重要湿地以外,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布的湿地。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认定湿地名录,并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更新湿地名录,湿地名录及调整、更新名录应当分批次公布。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行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名录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湿地名录认定

       第七条 省级重要湿地认定采取指定与申报相结合方式。

       第八条 指定式。已纳入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保护地的湿地,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湿地的重要性,直接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建议名录,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布。

       第九条 申报式。未纳入到指定式的其它湿地,可通过申报式认定为省级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条 市(州)、县(市、区、行委)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湿地的重要性,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市(州)、县(市、区、行委)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级重要湿地申报名录。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省级重要湿地建议名录,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布。

       省级重要湿地认定以《省级重要湿地认定通则》(DB63/T1515—2016)作为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一般湿地的认定。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一般湿地建议名录,经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布,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认定标准参照《省级重要湿地认定通则》(DB63/T1515—2016)执行。

       第十二条 湿地名录在公布前应当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湿地面积、范围、土地权属、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公示期限为15日。
 

       第三章 湿地名录管理

       第十三条 湿地名录应当包括湿地名称、行政区域、四至范围、总面积、湿地面积、湿地类型、保护方式、保护管理机构、责任主体等内容。

       湿地类型按照《湿地分类》(GB/T24708—2009)执行;湿地保护范围应当包括湿地面积、四至边界等;湿地主管部门是指湿地隶属的行政主管部门;湿地管理单位是指经湿地主管部门授权,履行湿地保护和管理等职能的单位。

       第十四条 湿地名录命名按如下规则进行。

       (一)省级重要湿地:青海+县(市、区、行委)或市(州)名+湿地小地名+湿地。

       (二)一般湿地:县(市、区、行委)名+湿地小地名+湿地。

       第十五条 纳入名录管理的湿地,因范围变化、面积增减,或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发生变化的,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可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省级重要湿地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调整:

       (一)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国防建设等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确需占用、征收或改变用途的。

       (二)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湿地演替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湿地生态系统严重破坏或退化的。

       (三)因河流改道、退耕(草)还湿、人工湿地构建等措施导致湿地范围发生明显变化的。

       根据湿地功能重要性变化动态,一般湿地也可以按照规定和程序列为省级重要湿地。

       第十七条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调整,由市(州)、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逐级上报提出,或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提出,经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公示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一般湿地名录的调整,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公示后,报市(州)人民政府审定。

       一般湿地名录调整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申请调整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省、市(州)、县(市、区、行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

       (二)重要湿地调整方案,主要包括重要湿地基本情况、调整必要性、调整的重要湿地变化情况、调整方案和相关保护措施等。

       第二十条 湿地名录及名录调整、更新公布后,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主流媒体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进行有效保护和管理,设置保护界标,界标上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范围等内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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