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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网址:www.chinagdp.org 来源:资金申请报告范文发布时间:2013-03-06 11:41:24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促进合理利用和节约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保护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规定,为进一步推动和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工作,加强税收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发改环资[2004]73号)规定的在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过程中综合利用共生、伴生资源生产的产品;综合利用“三废”生产的产品;回收、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综合利用农林水产废弃物及其他废弃资源生产的产品。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所列产品并达到相关标准,依法应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的资格认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所有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二章  认定机构和管理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定期公布认定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青海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由省经济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环境保护局等部门组成,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认定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为确保认定工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认定委员会对申报的企业产品进行认定时,要根据申报产品的不同领域,邀请相关专家、技术人员参与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不对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指定检测机构和收取认定费用。
第七条  认定的内容
(一)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二)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所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三)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四)认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工艺流程、产品配方、技术和环境保护水平、产品质量、原料订购凭证等相关材料。
第三章  申报认定的条件
第八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技术先进,质量可靠。
(二)属于《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所列产品,经检测达到综合利用相关标准;
(三)申报单位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计量检测手段完备。
(四)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
(五)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过程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造成二次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章  认定的程序
第九条  申报认定的企业,向所在地经贸委填报《青海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产品)申报表》(见附件),并报送同级税务主管机关,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生产经营及资源综合利用状况;
(二)资源综合利用生产工艺、技术及配方;
(三)企业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正本、税务登记证正本、产品标准等复印件,工业企业的有效排污许可证件(一年以内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原材料供应证明;
(四)具有省级以上相应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三个月以内的);
(五)新建成的企业(项目)必须提供项目建设竣工环境验收批复及相关文件;
(六)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需提供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经初审通过后,报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上报的材料复审后,提交认定委员会,进行审核、论证和认定。
第十一条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认定委员会的结论,出具认定意见,对通过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产品)颁发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检测报告、认定委员会的结论和认定证书,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程序办理减免税事项。
第十三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按本规定第八条重新申报,认定委员会通过认可后,续发认定证书,同时注销原认定证书。
未获重新认定的企业,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情况及减免税年度报告制度。
企业每年12月底前,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当年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和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情况、存在的问题、建议等书面报告。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向认定委员会汇报年度工作情况。
认定委员会要加强对已认定单位的督促检查和管理工作,对已通过认定的单位每年要进行不定期的重点抽查。对抽查中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已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同时注销认定证书,取消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资格。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
(二)改变产品生产工艺、配方,经检测机构检测为不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和享受税收政策优惠要求的;
(三)造成重大污染及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不对通过认定的产品进行独立核算或核算不真实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经认定委员会调查核实后,注销认定证书,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认定。同时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伪造、涂改、转让、倒卖、租借认定证书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负责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检验的机构和人员,在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该机构和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委员会在三年内对该机构出具的资源综合利用检测报告不予认可。
第十八条  企业对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认定委员会提出重新审议要求,认定委员会应予以受理并重新认定,如维持原认定结果,应向企业讲明原因。
第十九条 对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监督举报电话:
省经济委员会 0971—5317679  省财政厅  0971—6115420  省国家税务局 0971—8224309
省地方税务局0971—8245311 省环境保护局0971—8120569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具体涉及税收政策问题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级税务机关负责解释。涉及税收征管问题的,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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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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