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揽、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和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等市场活动,以及对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应当遵守测绘、保密、国家安全等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创新,支持开发测绘地理信息产品,引导测绘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测绘单位作业期间应当接受当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规定汇交作业成果。
测绘人员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七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或者政府采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不得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八条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等条件,依法合理设定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和项目技术标准等要求,并查验投标单位的资质证书,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
第九条投标单位不得以低于测绘成本的报价竞标,招标单位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执行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在保证测绘成果质量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原则科学合理确定。
第十条测绘单位不得转让中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不得分包。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征得发包单位同意,并在测绘合同中明确,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40%。
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不得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分包。
第十一条依法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实行测绘监理制度。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进行监理。测绘监理单位对其监理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质量承担责任。
具有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不得对本单位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进行监理。
测绘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测绘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的规范和指导。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30日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建立数据接收、处理、存储、传输、使用以及安全保障制度,遵守保密、国家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测绘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源获取、处理、分发服务,提高利用效率,确保测绘地理信息基础数据的安全性、权威性和现势性。
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实现测绘成果共享。
第十五条因测绘工作需要进行航空摄影或者使用无人机进行航空摄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遵守有关航空飞行管制的规定。
第十六条测绘航空航天遥感项目获取的影像资料,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和保密技术处理。
测绘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未经保密审查和保密技术处理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十七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全省地图以及主要表现地为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地图。
市(州)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
第十八条从事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配合地图市场监督检查工作。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
第十九条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根据表现地范围报送有审核权限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送审地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有关标准要求,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核发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
景区图、街区图、公共交通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可以不送审。
第二十条生产制作附有国界线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范围的示意性地图图形的标牌、广告以及纪念品、工艺品等,应当使用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图图形;生产制作单位自行制作地图图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和定期更新本行政区域的标准样图、公益性地图,供社会无偿使用。
编制行政区域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注。
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的,应当准确标注国家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服务机构的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注费用。
第二十二条实行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管理制度。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监督管理,完整记录测绘单位基本信息、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用信息事项,并向社会公布,提供查询服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奖惩机制,将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将不良信用信息推送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乙级以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的发布和管理,负责甲级测绘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
市(州)、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工作。
第二十四条测绘单位应当配合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做好信用信息征集工作,提供真实、准确的信用信息。
征集的省外测绘单位不良信用信息,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转送该测绘单位注册地的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善行业诚信体系、内部监督协调机制,推进和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测绘地理信息从业者依法诚信生产经营,宣传、普及测绘地理信息知识,发挥行业协会专业服务功能。
第二十六条实行测绘资质巡查制度。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测绘资质巡查工作计划,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的资质、测绘成果质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巡查。巡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年度测绘资质巡查比例不少于辖区内各等级测绘单位总数的5%。
第二十七条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与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民政、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工商(市场监管)、保密、网信、通信管理等单位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市场联合监管机制,定期开展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测绘单位未提供真实、准确的信用信息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